(2009)丽云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周××。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周××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4日以开发小水电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4日止,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周××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某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乙系被告周××的丈夫,理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乙、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