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城与临海××城郊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城,临海××城郊服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临海××城郊服装厂,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城郊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起诉称:1987年10月30日、1987年12月30日,被告临海××城郊服装厂向中国农业××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分别借款6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利率6.6‰,被告以坐落在临海市××××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之后,农业××将该债权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12月29日,该债权转让给台州市海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07年9月29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李××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其没有创办临海××城郊服装厂,也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农业××借款契约中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应某,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是1991年8月8日,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临海××城郊服装厂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台州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