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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陈某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陈某华,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马××。第一被告:陈某华,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村沈家浜10号。第二被告:丁某某,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塘木堆11号。原告马××诉两被告陈某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两被告陈某华和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5年12月,第一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要购买芝麻和黄豆,原告告诉第一被告黄豆的单价是每市斤1.50元,芝麻的单价是每市斤5元,且原告在电话里问第一被告能卖多少价,第一被告说芝麻能卖5.50元每市斤,黄甲卖1.53元每市斤。于是,原告给第一被告送5吨黄乙1吨芝麻,装好货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联系说货已装好,明天上午到海盐城,要第一被告在家等原告。原告将货送到海盐城后,打电话给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来接货,第一被告却说在湖北,第一被告派第二被告去接货,货先卸第一被告公司,由第二被告带原告到他家里卸货,第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条:芝麻20袋,每袋100斤,黄豆84袋,每袋120斤,于是原告就开车回家了。后原告给第一被告打电话,第一被告一次也不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联系,第二被告说:货没处理,没有钱付款。2006年,原告到第二被告家,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07年原告到第二被告家,第二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8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车旅费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陈某华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自己在现代技术培训学校工作。当时,原告打电话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原告说自己不做这个生意,所以原告送了什么货,第一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第一被告从来没有做过黄乙芝麻生意。第二被告丁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将黄豆装到海盐老年公寓,打电话让我过去。第二被告当时将黄豆给客户看了后,客户说质量不好不要,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帮助他卖,后来将黄豆装到了第二被告家里。以后,第二被告每一次卖黄豆时,都将价格告诉原告,原告同意后才卖,双方之间的黄豆款已经全部结清。过了几个月后,第二被告帮助原告把芝麻也卖了,而且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应否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公某某对原告和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2、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自己因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支付了车费和住宿费共计1000元。第一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认为原告在笔录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而第一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事实,对第二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清楚。第二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认为第二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事实,原告在笔录中说第二被告欠他钱不是事实,对第一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所以这些费用不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询问笔录三份,两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应根据笔录中能反映的内容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车票和住宿费发票,与双方之间的卖买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经第一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装了一批黄乙芝麻运到海盐,由第二被告接货后卸在其家中,第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货凭证,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确定货物的单价,对于该批货的数量原告认为芝麻为20袋,每袋100斤,黄豆为84袋,每袋120斤;第二被告则认为具体数量应以收条上载明的数量为准,现在已记不清。第二被告收货后已分批将货卖出,并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和7000元。第二被告表示,在其支付了7000元后,双方已钱货两清,并在收条写明货款结清,收条仍由原告拿回。原告则表示,在第二被告当时支付7000元时,第二被告讲,要么收条收回付7000元,要么仍拿着收条,最后原告选择了前者,第二被告就收回了收条,支付了7000元,收款后其又不甘心,还曾去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不属公安管辖。第一被告表示,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对于本案纠纷,原告曾几次来到海盐,并向海盐县公某某信访,海盐县公某某也曾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原告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车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第一被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只是一个中介人的地位,并不能证明其是原告货物的买受人。而第二被告确曾收受了原告的货物,但第二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应付的价款,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再则,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在其接受第二被告的7000元时,已同意将收条交给第二被告,表明双方已钱货两清,现原告又欲反悔,则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8000元货款并承担其车旅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文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