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与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70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委托代理人:曾×。原告顾××与被告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系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股东,其中原告出资12.5万元,占公某的25%股份。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公某其他三位股东傅某某、黄某某、曹庆渺经协商约定:以公某固定资产70万元、现金40万元,合计公某资产110万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原股份一半的转让款,另一半应于半年内付清。原告依据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将其持有公某的股份(不包括现金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17.5万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8.75万元,尚欠股份转让款8.7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8.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曹××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将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的25%股份以作价17.5万元转让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5万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又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另一半股份转让款8.75万元。二、原告违反公某转让协议约定:“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某相同的业务,不得利用公某的客户资源谋利”。在转让公某股份后,利用原在公某的客户资源,接到订单××××等地生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股权分配协议书及该公某的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公某的股东及持股情况的事实。2、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各股东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公某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将该公某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名称变更核准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公某基本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及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决定,用于证明公某变更的情况。2、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侍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对公某股份转让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证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另一半的股份转让款8.75万元于2008年9月17日当日付清”,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协议约定内容来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另一半的股份转让款8.75万元于2008年9月17日当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曹××就苍南县日王工艺标牌有限公某股份转让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8.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解被告已于2008年9月17日当日付清股份转让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以原告违反“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某相同的业务,不得利用公某的客户资源谋利”的约定,拒绝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顾××股份转让款8.7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寿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