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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金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国洪与季敬棋、叶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洪,季敬棋,叶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金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朱国洪,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32幢1号。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敬棋,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村喻宅。被告叶爱玲,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村喻宅。原告朱国洪为与被告季敬棋、叶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9日,被告季敬棋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案件受理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被告季敬棋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季敬棋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书、欠条,被告分别署名:季敬棋、季敬旗、季敬奇。故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具体的被告是谁。故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国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