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嘉善××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善××中××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路。诉讼代表人:王××。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诉称: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炉。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截止2008年10月29日仅累计支付货款1120800元,尚有余款422200元未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中××厂未作答辩。原告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2、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依法出具发票(包括另外买配件货款23000元2份发票)。4、被告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120800元的货款(包括另外买配件货款2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中××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炉一台,单价为1520000元;合同生效后4个月提货,预付30%,提货付到80%,余款调试合格付清,供方(即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2004年9月29日原告安装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炉完毕后,进行了调试,经被告验收,认为设备基本合格,同意接收。合同之外被告向某告购买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炉配件计货款230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4300元,其中2份系23000元货款发票。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被告共支付13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120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2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付清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2200元;二、被告嘉善××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技有限公司422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嘉善××中××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嘉善××中××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