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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被告:周××。因民事案件执行拘留于诸暨市公安局拘留所。原告杨××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在诸暨市公安局拘留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筋,至2007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橡筋款827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3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橡筋款8270元以及逾期利息893.16元(暂自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橡筋款8270元,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橡筋款8270元事实。原告杨××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橡筋款8270元,约定2007年3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欠原告杨××橡筋款8270元,约定2007年3月15日付清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杨××橡筋款827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杨××橡筋款人民币8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