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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陈逢一、王佳红(均已判刑)、莫有将、“齐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蒿湾村,翻墙进入原浙江震元集团中药饮片厂厂区,从1只已经报停的变压器内窃得铜芯3圈,价值人民币5590元。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许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镇海看守所。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共同作案人陈逢一、王佳红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