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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陈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婕,陕西省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建行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龙公司诉称,2002年5月被告在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执行其与他人财产案件中,错误的将原告的财产提供给法院,造成原告30.2万元的资金于2002年8月6日被省高院划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2月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05)陕执一裁字第25-4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返还原告30.2万元,但造成原告六年的诉讼费、交通费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95224.1元。被告建行新城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实行过任何侵权损害行为,省高院依据(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账户存款是公法行为,其次,陕执一裁字第25-4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权利人是张洁,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次,依据该民事裁定书,省高院明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30.2万元人民币外,再无其他执行内容。综上,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行新城支行起诉西安洲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西安洲际)、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省高院于2001年8月5日作出(2001)陕经一初字第七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建行新城支行依法申请省高院强制执行。2002年5月17日,省高院依据该判决及新城支行的申请,作出(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我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西安洲际发展中心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不仅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反而逃避法律,逃避债务,于2002年8月21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海口振东远宏代销行,该行又将其中的302000元于2008年2月8日记入账户,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中的存款。”同日,省高院冻结辉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户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30.2万元存款。同年8月6日,省高院以(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将30.2万元存款扣划至省高院账户。同年12月20日,省高院将30.2万元支付给建行新城支行。上述款项被冻结后,辉龙公司以该款项系王延宏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个人偿还的借款及委托张洁转账的礼金为由,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对该30.2万元存款主持权利。2007年12月14日,省高院对该执行异议作出(2005)陕执一裁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延宏作为海国租的债权人,在收到海国租的债务人西安洲际支付的款项后,将该款项的中的30.2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辉龙公司张洁个人的借款,于法不悖。在执行中本院(省高院)将王延宏偿还给张洁的个人借款予以扣划并支付给建行新城支行不当,异议人辉龙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裁定:1、异议人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2、责令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返还给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的30.2万元人民币返还至本院账户。2007年12月25日新城支行依据该裁定将30.2万元案划回省高院。2008年12月10日原告辉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224.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须证明:1、被告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2、原告有损害事实发生;3、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省高院依据(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7号民裁定书,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是国家司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赔偿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辉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8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慧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