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春香与马包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马春香。被告马包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原告马春香诉被告马包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香,被告马包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香诉称:2008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来原告家门口无故辱骂原告,原告出门回骂被告,被告即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00元。被告马包富辩称:对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确定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份、医疗证明书1份、公安机关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2008年4月17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花去了相应的医疗费。2008年11月24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5元;二、从此双方互不相涉;三、双方以后不能再骂对方,不能殴打对方,如谁先骂对方,谁先打对方,则从重处理。四、此调解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05元。数日后,原告将该赔偿款交还给村调解主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在公安机关依职权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后原告将被告的赔偿款交还给基层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