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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福生与胡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生,裴根富,胡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5号原告:金福生,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34幢西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根富,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私业主,住常山县天马镇徐村125号。被告:胡荣明,公务员,住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幢*单元***室。原告金福生与被告裴根富、胡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宏良、张文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根富、胡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生诉称:第一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第二被告以个人信用及家庭资产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借款总额加收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5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第二被告也在及借据上签字。在2008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称暂时无钱归还,但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在2008年10月9日支付完利息后,第一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培根富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4%及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裴根富、胡荣明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第二被告以个人信用及家庭资产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借款总额加收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5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第二被告也在及借据上签字。在2008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称暂时无钱归还,但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在2008年10月9日支付完利息后,第一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裴根富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胡荣明作为担保人应依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根富返还原告金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1.9‰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裴根富、胡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