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电××与苏州××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电××,苏州××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栋梁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苏州××电××司。×工业××号。法定代表人:言××。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乙、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电××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电脑横机及配套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将14台a×××××3电脑横机与配套的1台槽筒机、1台变压稳压机以2279000元的价格售给原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原告首付500000元,设备调试结束支付900000元,余款一年内分四期付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6月19日分二次支付了货款539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将货物送于某告处。在调试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电脑横机有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编织山羊绒产品。后被告派其技术人员来原告处反复调试无果,被告并于2008年7月24日将14台电脑横机的电脑制版加密狗拆走,将电脑横机留在原告处不做处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5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赔偿原告从2008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存根、电汇凭证四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39000元;3、信函及邮寄回执各二份,欲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电脑横机质量未达标,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质量问题;4、被告合同签定代理人章某某及经办人朱某某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脑横机经调试后因质量不合格故由被告取回电脑横机中使用的解密器进行调校,解密器至今未退回原告的事实。被告苏州××电××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四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电脑横机及配件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并就价款、付款方式、验收及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00元及配件款3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就电脑横机的质量问题二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被告已收回其销售的电脑横机的解密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电脑横机的买卖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asge653电脑横机14台,单价每台1600**元,合计价款2240000元。被告按企业标准生产并负责运输,质量由双方共同验收以生产羊绒产品为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原告首付500000元,设备调试结束付900000元,余款定于2009年2月、3月、4月、5月分四期,每期支付210000元。同日,原、被告就电脑横机配件的买卖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槽筒机、变压稳压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39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买方后付款,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双方共同验收。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首期货款500000元,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配件款39000元。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因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11月13日就电脑横机的质量问题二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经办人朱某某及合同代理人章某某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已收回销售给原告的电脑横机中使用的解密器,待处理。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电××司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出售的电脑横机至今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被告拆走解密器后,至今未作处理,原告亦无法投入生产,故原告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货是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现原告亦同意双方返还,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所购电脑横机及配件。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赔偿从2008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电××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苏州××电××司应退还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苏州××电××司应按本金5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赔偿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苏州××电××司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苏州××电××司asge653电脑横机14台、pd40槽筒机1台、30千瓦变压稳压机1台;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9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浙江××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苏州××电××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