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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黄××。原告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1日前返还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并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黄××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二年2005年10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归还”,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0月11日前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借条系由被告出具,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逾期,被告黄××并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返还原告林××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宏  伟人民陪审员 朱  坚  毅人民陪审员 徐  祖  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淑妃(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