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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卢××。被告:张××。原告史××与被告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被告卢××以做生意需要于200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其没有还借款及200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甘某某东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于200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张××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被告卢××、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卢××于200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7年1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卢××于200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8厘(即月利率为0.8%)计算,其中2005年9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2005年9月15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但被告卢××至今没有还借款及2005年9月15日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卢××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卢××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该借款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0.8%的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卢××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张××归还史××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