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侯保萍与苏灵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灵丹,侯保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灵丹。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保萍,曾用名侯长梅。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苏灵丹因与侯保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3月16日,侯保萍与苏灵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先是对骂,后发生厮打,苏灵丹将侯保萍打伤。侯保萍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外伤、左顶部头皮擦挫伤,左颌面部抓伤;2、左胸部软组织伤;3、左手背抓伤。共花去医疗费152.5元。同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侯保萍因肠胃疾病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8元。经法医鉴定侯保萍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一审认为:侯保萍与苏灵丹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激化。苏灵丹打伤侯保萍,侵犯了侯保萍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侯保萍要求苏灵丹赔偿其2008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看病的花费共708.4元,其中3月16日即受伤当日的医疗费408.1元,应由苏灵丹承担。3月22日、23日与其被打伤间隔六、七天,其治疗的疾病及部位与被打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花去的医疗费不应由苏灵丹承担。侯保萍要求苏灵丹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20元过高。按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元。因侯保萍未住院,也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183.6元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法判决:一、苏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保萍医疗费408.1元,交通费1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共计868.1元。二、驳回侯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侯保萍承担10元,苏灵丹承担15元。苏灵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其家门口,是侯保萍主动去引起厮打的。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侯保萍在就医过程中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侯保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何地点发生纠纷都不是苏灵丹殴打其的理由,苏灵丹应当承担打人的一切民事责任。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主观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苏灵丹上诉称是侯保萍主动引起的厮打,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苏灵丹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本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不能采取理智的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从发生口角进而到双方厮打,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灵丹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灵丹上诉称侯保萍在治疗过程中故意扩大损失。侯保萍在治疗过程中,采取何种治疗手段,是由医生决定的,苏灵丹认为侯保萍故意扩大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变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次纠纷,苏灵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侯保萍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苏灵丹赔偿侯保萍医疗费408.1元、交通费1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共计868.1元的80%,计694.48元。三、驳回侯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灵丹承担35元,侯保萍承担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侯保萍承担10元,苏灵丹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杨雯倩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