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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卓某某先生30万元,在2008年6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要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或用房产证抵押。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侄子刁某是朋友,该30万元是借来救刁某的,被告自己筹集了5万元,原告将被告筹集的5万元加上原告自己的30万元,转帐到梁某某的帐户,共计35万元,由梁某某去救刁某。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转帐35万元给梁某某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复印件及梁某某的收条复印件。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主张,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由梁某某收取及使用,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上诉人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梁某某身份证及收款人梁某某给被上诉人卓某某写的收条三份证据复印件,虽然都是复印件,但三份复印件之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且能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3日所写借条的背景及款项的用途。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入梁某某帐上,由梁某某收取,且梁某某又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愿承担责任,该收条是2007年12月28日写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先于梁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因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已失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侄子刁某的朋友,刁某因涉嫌诈骗梁某某等人的款项而被逮捕,现刁某诈骗一案在其他法院已开庭,当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是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借钱给上诉人,并称该款是用于行贿以使刁某无罪释放,且被上诉人与梁某某也是朋友,上诉人只是救人心切才写下借条,但该借条涉及的款项并不打入上诉人帐上。由于被上诉人借款用于非法目的,该借款关系应不予保护。本案由于涉及梁某某,为有利于查清事实,应追加梁某某为第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卓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在借条中确认其借到被上诉人的30万元款项,并表示该笔借款于2008年6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愿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或用房产证抵押。上述借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表述清楚明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30万元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借条的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需在2008年6月22日前还清借款,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故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上诉人主张追加梁某某为第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启选审判员  刘向军审判员  李 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子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