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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鲁××与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鲁××与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康××。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000004446)。住所地安吉××××镇马家渡。法定代表人:李××。原告鲁××与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起诉称:被告为筹建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始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其累计欠借款本金1716000元和利息7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按2%计算,后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16000元及利息702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始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16000元及利息702000元,并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鲁××借款本金1716000元及利息702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鲁××借款本金1716000元及利息702000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本金1716000元自2008年11月13日起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