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与林甲、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林甲,林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商初字第73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钱甲诉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被告林甲、林乙系父子。1999年10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青石料计款6266元,当日由被告林甲亲笔以其儿子林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此后,原告曾于2004年农历年底,特地去被告住处向俩被告催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200元将原告打发。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又一次到被告住处催讨货款,被告林甲仅支付1000元货款,至今尚欠5066元货款未还。该货款虽为被告林甲所欠,但被告林乙系被告林甲之子,子为父还债理所当然,况且被告林甲在欠条上也写上了其儿子被告林乙的名字,有要求其儿子偿还货款的意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甲、林乙父子立即偿还货款5066元。被告林甲、林乙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钱甲向本院提供了1999年10月21日被告林甲以被告林乙的名义,向原告立下欠条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购买青石料,尚欠货款506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与原告陈述能相佐证;被告林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林甲为该批青石料的实际购买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林甲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乙虽为被告林甲之子,但其并未向原告购取青石料,欠条上的签字“林丙”三字系其父即被告林甲所为,但被告林乙并未向原告立下任何欠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林乙还款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告钱甲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0月21日,被告林甲因经营花岗岩业务需要,向原告购得青石料计款6266元,并以其儿子即被告林乙的名义,向原告立下欠条1张。尔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于2004年农历年底,到被告的住处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林甲支付了货款200元。直至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又一次赴被告住处催讨货款,被告林甲又支付了货款1000元,这两次的还款数目,被告林甲在其所立的欠条上都作了记录。此后,被告林甲没有偿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甲还清货款,并要求被告林万仁某某即被告林乙共同偿还货款5066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因经商活动向原告钱甲购买青石料立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清楚,被告林甲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必须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钱甲要求被告林甲支付剩余货款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甲以被告林乙系被告林甲之子、子代父还债理所当然,以及被告林甲在欠条上写上了其儿子被告林乙的名字为由,现要求被告林乙一并偿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欠原告钱甲货款50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二、驳回原告钱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碎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