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陈××。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陈××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应共同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张甲未作答辩。被告张乙辩称:被告张乙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张甲个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生活,故其拒绝归还。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7月12日由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离婚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张甲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张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乙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乙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甲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甲、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