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万同利与万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同利,万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万同利(身份证号:3702261947********),女,194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林岐召,男,1978年2月26日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万德福(身份证号:3702261970********),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万同利与被告万德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岐召、被告万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同利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骑自行车从我长子门前经过,因我长子在门前放几块转头,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起来。我前去劝架,被告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7天,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941.50元、鉴定费930元、误工费356.23元、护理费356.23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14954元,共计18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德福辩称,2008年10月26日中午,我骑摩托车从原告之子万培洛门前经过,因其门前放置石头影响通行,我俩就争吵起来,原告闻讯赶来用头撞我,我一躲闪,他自己将脸撞破,其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邻居。2008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骑摩托车自原告之子万培洛门前经过,因其门前堆放着石头及草影响通行,被告与万培洛争吵起来,后原告闻讯赶来,加入厮打,被被告用拳击伤头面部,鼻子出血。后被人劝开。原告被人送往平度市郭庄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1547元。2008年10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鼻部、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10元。2008年12月9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外伤右侧鼻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20元。原、被告之纠纷就赔偿问题经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处方、住院费收据、药费收据、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调解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协商调解处理或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发生殴斗及厮打,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用拳击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所诉请求部分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德福赔偿原告万同利医疗费1082.90元(1547元×70%)、误工费249.36元(356.23元×70%)、护理费249.36元(356.23元×70%)、生活补助费58.80元(84元×70%)、残疾赔偿金10467.80元(7477元×20年×10%×70%)、鉴定费651元[(720元+210元)×70%],共计1275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同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万同利负担68元,被告万德福负担15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