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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延林与金新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延林,金新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蔡延林,经商,省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桥组团7号楼3单元201室,现住义乌市宏迪路128号扬美宾馆。被告金新兴,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洪界村1组。身份证号码:××原告蔡延林为与被告金新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延林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装璜工资人民币75000元,并从2008年8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损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装璜工资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金新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所经营的扬芬酒店进行装璜。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延林扬芬酒店装璜工资共计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正),在8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付银行三倍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延林工资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至2009年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金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