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买卖合同纠与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买卖合同纠,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住所地:余姚市××镇梁冯村。负责人:黄×。原告姚××与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认为,原告姚××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负担。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95-2号原告:姚××。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住所地:余姚市××镇梁冯村。负责人:黄×。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扣留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在本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2519号案件中可得的执行款43000元的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余姚市××太阳能灯具厂在本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2519号案件中可得的执行款43000元的扣留。审判员施佰军二00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