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30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顾××。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顾××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每月还贷款本息为1140元(后由于某某按揭贷款利率多次调整,现最后一次为月息6.525‰),到期期限为2020年1月27日,并由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转入开发商的存款帐户。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08年3月起,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停止归还贷款本息且失去了联系,至2008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1974.3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归还贷款121974.39元,支付利息5997.41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被告顾××因购买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1幢2单元404室房屋所需向原告按揭贷款143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后由于某某按揭贷款利率多次调整,现最后一次为月息6.525‰),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140元,到期期限为2020年1月27日,并由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1幢2单元4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第九条规定,借款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视作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转入开发商的存款帐户。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08年3月起,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停止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至2008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1974.39元、利息599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六个月,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1974.39元及支付利息5997.41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如未履行上述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变卖或者拍卖被告顾××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嵊泗县洋山镇云鹭苑21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顾××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0元,由被告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信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