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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学祥与施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祥,施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号原告林学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珠城西路13号。被告施爱平,港镇城关华龙公寓二号楼3单元101室。原告林学祥为与被告施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爱平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施爱平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施爱平姓名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祥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林学祥承担325元,由被告施爱平承担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