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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电××司、上海××电××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与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司,上海××电××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上海××电××司,×室××号。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东村。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原告上海××电××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根据原告上海××电××司的申请对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瑞安市支行帐号:8014111016525)予以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司委托代理人王×、季××、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司诉称: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电子元器件,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此后,原告已向被告公某发货价值为18960元的电子元器件,并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江某某龙某某有限公某分宜分公某开具了三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6649064、06649065、19707998。此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以江某某龙某某有限公某分宜分公某名义支付12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9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上海××电××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订购单四份、送货单四张、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三张、快递单复印件二份、发票回执单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购货18960元、付款12000元及尚欠696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购货及欠款都是事实,我公某也已经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1月5日,由江某某龙某某有限公某分宜分公某代为汇款12000元,剩余货款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正与原告协商中;因我公某向原告订购的270kd07、470kd07两种型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我公某多次要求对方提供具体参数及检测报告,但其一直未提供,故我方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直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才传真了一份技术参数给我公某;原告因其无法提供产品的具体参数及检测报告,故在2008年12月26日以回馈老客户让利为由,对汇款减免至16000元,故我公某实际尚欠货款4000元。同时,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26日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减免为16000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12日传真件一份及电话录音,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及要求原告提供技术参数的事实;3、技术参数传真件一份、检测报告、270kd07、470kd07电子元器件实物两袋,证明原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还向本院申请对270kd07、470kd07电子元器件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上海××电××司补充陈述:货款减免是有条件的,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才能享受优惠,但被告逾期付款;我方提供的元器件均有样品附着在承诺书上,其质量经被告确认后才订购的,被告购货后也一直没有向我们提出质量问题,也一直没提供产品给我公某,所以我公某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是被告加工方法出问题,其鉴定申请没有理由。原告瑞安市上海××电××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2中采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是被告方某某了涂改,原件是附有条件的,并向法庭提供了传真件原件,证据2中的传真件其表示没有收到,通话内容基本真实的,证据3的检测报告系被告自己检测的,且其检测的是270kd07j、470kd07j二种元器件,与其主张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是同种产品,实物中有部分是我公某产品,有部分我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可证明被告的身份,予以采纳;证据2是为证明被告购货18960元、付款12000元及尚欠69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为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减免的事实,但该传真件有涂改痕迹,被告承认是其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即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才能享受优惠政策;被告提供证据2是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2008年12月12日函无原告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已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该份电话录音是2009年2月27日,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提出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时间认定为2009年2月24日,即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时间;被告提供证据3是为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论原告货物质量是否不合格,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158条还规定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根据被告订货单,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结算上月货款,故检验应在每次收货的当月月底进行并在当月月底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没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原告,直至原告起诉后才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提出质量异议,非但如此,根据被告陈述,其还将原告产品进行安装使用,销售给客户后才发现质量问题,该些情形均可视为被告收取的货物质量已经符合约定的标准,而不论原告货物质量是否确实不合格,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货物质量瑕疵的请求权,其鉴定申请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诉称原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电××司与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进行检验并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且被告称其收到货物进行加工后又销售他人使用,故本院视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上海××电××司货款计人民币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5元,合计120元由被告瑞安市峰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