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徐兴飞。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