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徐兴飞。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回对被告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