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与王××、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吕××。被告:王××。被告:袁××。原告吕××与被告王××、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被告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购买塑料三级料112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4.75元,合计总价值13300元,此款被告王××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王××与被告袁××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离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送货单上签名是事实,金额也对的,但送货单年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货款。被告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袁××对被告王××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证据年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提料单1份,证明被告王××曾向原告购买塑料三级料112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4.75元,共计价款13300元的事实。被告王××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年份,时间不明确,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向原告购买塑料三级料的事实,故对此欠款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浙嘉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证据二、(2008)平某一初字第764号案件庭审笔录(2008年10月31日),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存在欠吕××133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两被告在婚后以袁××母亲陈付英的名义开办旭阳塑料厂,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09年3月26日向袁××所做询问笔录1份,袁××陈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袁××母亲陈付英的名义开办旭阳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是两被告,生产塑料粒子,生产塑料粒子的原料中包括三级料。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互相印证,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袁××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离婚。两被告在婚后曾以袁××母亲陈付英的名义开办旭阳塑料厂(个体工商户),生产塑料粒子,实际经营人为两被告,生产塑料粒子的原料中包括三级料。在此期间,被告王××曾向原告购买三级料112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4.75元,合计总价值13300元,此款被告王××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后以袁××母亲陈付英的名义开办旭阳塑料厂,并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为生产所需,被告王××向原告购买生产塑料粒子的三级料,在两被告离婚时,被告王××尚欠原告货款1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王××出具的提料单没有明确年份,但并不妨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王××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王××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由于被告王××与被告袁××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认为提料单年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认为货款为被告王××所欠,且证据年份不明,不具有证明力,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权、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货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8元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