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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忻××。被告:陆××。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袁××。原告黄××诉被告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在推销杭州四季某服装市场推位的被告相识,并欲通过其预订该市场三个摊位。被告陆××称代办一切手续,并在其要求下,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现金65000元,及7月16日通过银行汇付了65000元。之后,被告以原告黄××的名义预定了序号为410的摊位一个,并交付了意向预收款20000元,此后未再交款,长期占有使用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办摊位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5462元(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答辩称: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当初原告所交就是摊位的代办款,而非摊位费的代交款,其中应包括办理摊位所需开支的费用及支付给陆××的劳务费,而并非仅仅是应交纳的摊位费。现被告已成功预订了商位且办理完毕某某手续,双方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并无长期占有使用余款的事实。原告所称分二次各支付65000元,共计130000元,与其诉请不一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够明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交费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未约定,但收条中已明确写明用途,故其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收条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告130000元;2.收据1份(复印件)、商位预定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只替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商位意向款。被告陆××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收条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存款凭条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代办预订了中国国际服装城商位;中国国际服装城招商手册1份,证明原告不符合中国国际服装在招商的流程和条件,系被告代为办理所有手续;费用清单1份,证明陆××代办摊位所花费的费用组成。原告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剩余款项为劳务费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也不能证明剩余款项应归被告所有;证据3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未持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未有实质性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为被告单某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缺少必要证据辅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欲订购中国某季某服装交易中心杭州国际服装城的摊位,便委托被告代为办理。2007年7月13日、16日原告黄××及第三人陈某某分别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各支付给被告陆××6.5万元,合计1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就委托代办具体事宜进行书面协定。随后,被告陆××以原告黄××的名义向中侨实业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交付了2万元,并成功预订了中国某季某服装交易中心杭州国际服装城序号为410号的摊位。2009年1月原告以索要剩余委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口头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黄××向受托人陆××预付了委托事务费用65000元,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仅为2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商定委托报酬及其它费用的支出,且受托人陆××亦无法举证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支出,故委托人黄××要求受托人返还剩余的预付委托事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及终止委托的条件,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预付委托费用4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