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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郑云仁、陈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路122号。法定代表人:伍友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仁,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102257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1号。被告:陈素君,身份证号码33262219661101342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1号。被告:郑森茂,身份证号码33262232072525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东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与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被告郑云仁、陈素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森茂、郑云仁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83%;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1.745%;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769.92元;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郑森茂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住宅及自行车房的抵押物,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云仁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郑云仁借款后未按期偿付贷款,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已连续三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归还了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592.39元,利息、罚息人民币5041.38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郑云仁、陈素君共同连带偿付借款人民币219281.02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7.83%、罚息利率11.7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郑森茂位于黄岩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住宅及自行车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郑云仁、陈素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郑云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四、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五、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价值议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森茂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室住宅及自行车房作价391000元作抵押登记的事实。六、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的事实。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及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累计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借款本金224873.41元的事实。八、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197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归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592.39元,利息、罚息人民币5041.38元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郑云仁、陈素君共同连带偿付借款计人民币219281.02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7.83%、罚息利率11.7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郑森茂位于黄岩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住宅及自行车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黄岩工行与被告郑云仁、郑森茂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岩工行依约向被告郑云仁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云仁借款后连续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逾期后又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云仁、陈素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云仁、陈素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森茂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室住宅及自行车房为被告郑云仁向黄岩工行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郑森茂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云仁、郑森茂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仁、陈素君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人民币219281.02元及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郑森茂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郑云仁、陈素君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97元,被告郑森茂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果被告郑云仁、陈素君、郑森茂未按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被告郑森茂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樱花小区22幢2单元401室住宅及自行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依法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郑云仁、陈素君负担,被告郑森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