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沈××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沈××经营钢材生意,自2006年8月开始至2007年3月底期间与王××有生意往来,王××通过电话订货后沈××送货上门,送货单由李××或张甲签字确认,沈××持送货单与王××结算货款,王××支付货款后即交还相应的送货单并出具收条。2007年3月6日、8日和11日,王××先后订购价值19752元的钢材,但收货后一直不支付货款,沈××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王××支付货款人民币1975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6元(暂算至2009年3月4日)。被告王××辩称,双方确有生意往来,到2007年7月左右终止,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王××通过电话向沈××订货并商定价格,送货到工地后,王××委托李××、张甲在送货单上签字代收。李××、张甲收货后将签字的送货单还给沈××,沈××凭送货单到王××处结帐。王××付款后不再拿回送货单。2007年3月6日、8日和11日,沈××的确曾送货至工地,货物也已验收签字,签字过的送货单王××已经全部结清。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沈××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货单3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王××所收货物的价值;2、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张甲与王××的关系和王××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提交了:3、2007年9月26日收据,以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已结清。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亦可予确认,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沈××供给王××的货物价值超过2万元,即王××需支付的货款不止2万元,由此可以认为王××2007年9月26日所付的2万元并非为2007年3月6日、8日和11日所收的货物,即不排除该2万元是王××为支付沈××所供其它货物的货款;而证据3的内容也不能反映该2万元是否与上述三次供货的货款相关联。因此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6日、8日和11日,沈××分三次供给王××价值人民币19752元的钢材。上述三批货物由王××的雇员李××、张甲在送货单上签收。2009年1月13日,王××、张乙等人与沈××对帐,双方对收条的真实性和收条是否经王××、张乙签字意见分歧并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沈××与王××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应在收到沈××所供货物后即时清结货款。逾期清结的,则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本案所涉货款,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沈××货款人民币19752元。二、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953.32元(计算至2009年3月4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2705.32元,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