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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陈甲。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到2007年7月23日,被告归还挖掘机一台,双方并就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租金。被告陈甲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欠条也是其出具的,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还要二年,要求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租金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尚有二年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张××租金人民币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