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会与通许县卧龙岗工艺品灯饰加工厂、郭云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会,通许县卧龙岗工艺品灯饰加工厂,郭云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海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通许县卧龙岗工艺品灯饰加工厂。负责人吕有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瑞彬,通许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云海(又名郭战成)。通许县卧龙岗工艺品灯饰加工厂与郭云海、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通许县卧龙岗工艺品灯饰加工厂(下称灯饰厂)和通许县练城乡彪岗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彪岗小学(已长期闲置)校院内场地6406平方米及闲置空房38间租赁给灯饰厂使用,租赁期为三十年,灯饰厂每年向彪岗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000元,前五年免收租金。合同生效后,灯饰厂对学校的房子进行了维修,又新盖了一间半的传达室及约200平方米的厂房,并已投入生产至今。2006年9月下旬,彪岗村民委员会又让郭云海在灯饰厂租赁的院内西南角空地上修建免烧砖机设备厂一个(其中厂房三间及办公用房及院墙,占地约一亩七分),并将灯饰厂的传达室拆除。灯饰厂找彪岗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彪岗村民委员会和郭云海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厂房等,并赔偿违约金9000元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3000元。另查明:灯饰厂所建传达室共支出现金6590元。原审认为,灯饰厂经与彪岗村民委员会协商,将该村长期闲置的彪岗村小学校院内的空地及房子租赁给灯饰厂,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灯饰厂对租赁院内的房子等进行了维修,又新盖了厂房、传达室等,并投入生产运作,应视为对合同的正常履行。在此期间,彪岗村民委员会未征得灯饰厂许可,又让郭云海在已租赁给灯饰厂使用的院内空地上修建免烧砖机设备厂,并将灯饰厂的传达室拆除,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给灯饰厂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灯饰厂请求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子及院墙的意见应予支持。但对于灯饰厂所诉赔偿违约金9000元,因数额来源不明,且无相关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灯饰厂是诉求损失23000元,除对拆除传达室所造成的损失有据可查予以认定外,其余部分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郭云海所建厂房虽侵犯灯饰厂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但不影响灯饰厂的正常生产,不予支持。但对拆除传达室所造成的损失659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因彪岗村民委员会认可传达室是经村委会研究让扒的,该部分损失由彪岗村民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云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在灯饰厂租赁使用的彪岗小学校院内的厂房及院墙拆除,将侵占土地返还给灯饰厂使用;二、彪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灯饰厂经济损失6590元;三、驳回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90元,由灯饰厂承担1016元,彪岗村民委员会和郭云海各承担187元。彪岗村民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称:灯饰厂租赁的土地属于彪岗小学,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签订合同的厉从忠当时系村支书不是村委会负责人,无权代表村委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灯饰厂与彪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彪岗小学系村办小学,院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称其无权处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厉从忠虽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非村委负责人,但租赁合同加盖了彪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灯饰厂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彪岗村委会与灯饰厂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但合同的内容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综上,彪岗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与灯饰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彪岗村民委员会未征得灯饰厂许可,又让郭云海在灯饰厂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免烧砖机设备厂、修建围墙,并将灯饰厂所盖传达室拆除,违反了与灯饰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灯饰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再审申请人彪岗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郭 妮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