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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坚与周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周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杨坚,江区建设新村44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周通明,黄岩区院桥镇浦口杨村69号。原告杨坚为与被告周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坚,被告周通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坚起诉称:原、被告有彩色水泥瓦买卖交易。2003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周通明欠杨坚货款20000元,2002年账目全部结清。”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各支付了2000元、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周通明答辩称:欠款事实,因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杨坚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后支付了3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的事实。该欠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坚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标的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通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坚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周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