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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属于再婚,被告带一儿子,贾某甲26岁。婚生两个女儿,长女贾某乙21岁,次女贾某丙17岁。因结婚草率,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过日子,并经常因家庭琐事找茬动手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当初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一忍再忍,总想等年岁大些有所好转,结果却事与愿违,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一点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于2000年、2007年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06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法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婚后两人感情一向很好,彼此恩爱,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夫妻二人辛勤劳动、生活,经济很好。自2000年,原告与乐亭镇龙王庙某男子勾搭成奸,鬼混至今,故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两次极力要求与我离婚,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摧残了我的身体健康,多种疾病发生,不能劳动,因此为了生活和治病给经济带来严重损失,外债达几万元,现下已无力偿还。所以,为孩子们为生活,为了有个完整的家,我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她自己的浪漫生活捏造离婚所谓的事实是不符合离婚条件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贾某乙生于1987年11月22日,次女贾某丙生于1991年6月15日现随被告贾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06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分居已二年多。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4万多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要求精神赔偿,被告的两个女儿出庭作证,其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时间有一年有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自2006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二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贾某丙尚未成年,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今后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5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6万多元,被告主张有债务4万多元,对方均否认,双方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原被告的女儿作证有效,应予确认,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赔偿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某丙随被告贾某某共同生活,自2009年4月始,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150元,至18周岁止,共两个半月3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对原被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奎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