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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召友与被告李新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李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00722号(2009)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孟XX,男,1948年3月11日,汉族。被告李XX,男,1964年10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陈 瑜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