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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4号原告: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岙××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朱×。原告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片,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000元,并立有一份欠条作为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08年农历年底偿付货款5000元,现变更请求标的为1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宜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天益××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始于2008年12月4日,止于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钱成丰审判员郑乃生审判员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