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永发与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发,沈利华,董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顾永发,浔区双林镇东双林5号。被告:沈利华,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被告:董新华,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原告顾永发为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发起诉称,2006年8月5日始至2007年1月11日,被告沈利华分二次向其借款,计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董新华系被告沈利华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永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5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1991年1月23日,被告沈利华、董新华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顾永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永发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人:沈利华2006年8月5日”。2007年1月11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永发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沈利华2007年元月11日”。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利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董新华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沈利华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永发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沈利华、董新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