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国民与朱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民,朱金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何国民,区新前街道屿下村416号。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法,头陀镇山屯村。原告何国民为与被告朱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朱金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国民起诉称:被告何国民因家中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2007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50元。被告朱金法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和欠货款9750元事实,计划在今年年底前付清欠款。原告何国民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0元,已支付2500元,尚欠97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国民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750元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国民货款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何国民负担28元,被告朱金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