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集团有限公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黄××。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因经营电器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结欠原告货款875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份,其中一份欠款凭证欠款金额3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付10000元,2008年1月30日付10000元,2008年3月30日付清;另一份欠款凭证欠款金额5758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付20000元,余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两份欠款凭证都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无意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8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37580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二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对欠款凭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7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黄××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其中3758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也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758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3758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3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9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