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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递××镇××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递××镇××组,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递××镇××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递××镇××组(以下简称东洋××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0月23日,东洋××村民小组为丁家厂竹样等地块采砂事宜,发布了《招标细则》,该细则规定投标者需缴押金20万元,未中标者当场退还,招标日期为同月25日。同月25日,钱××向东洋××村民小组缴纳押金20万元并中标。后双方一直未另行签订合同。钱××也未能在丁家厂竹样地块进行采砂。2005年1月29日,东洋××村民小组与钱××等相关人员签订协议,要求钱××等人在200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如果在该期限内仍未付清余款,则视为中标者放弃,东洋××村民小组没收其招标押金20万元。钱××中标后,丁家厂竹样地块的采矿许可一直未能获有关部门批准,且该地块后已被征用。2008年6月1日,钱××书面请求东洋××村民小组退还押金20万元,东洋××村民小组以钱××未能按招标协议和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退还。钱××遂提起诉讼。钱××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招标细则无效;2.东洋××村民小组退还押金20万元,并赔偿该2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74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东洋××村民小组在原审中答辩称:钱××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东洋××村民小组为其所有的丁家厂竹样等地块的采砂而发布的《招标细则》,其实质系对外发包相关地块的采砂权而进行的要约。钱××的所谓中标,实质即为承诺。钱××一旦对东洋××村民小组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则依法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通常情形下,钱××中标后,则双方应按照《招标细则》确立的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进一步签订具体的采砂承包合同,以充分明确双方在采砂权发包、承包过程中各自具体的权某义务。但就本案双方举证情况而言,仅有钱××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的《砂场承包合同》,且钱××所提供的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从落款日期来看,也形成于招标活动之前,因而即便该合同为真,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招标后双方的权某义务。因此,因双方未签订具体的砂场承包合同,导致双方具体的权某义务内容无法确定。从合同法的原理而言,钱××针对东洋××村民小组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虽然双方未进一步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在招标细则的框架内已然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必然生效。本案双方的采砂合同,因砂土属国有矿产资源,仍须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在经过批准后,始得生效。双方对合同审批期限、采砂期限未作出约定,因此,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采砂许可能获得批准,双方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即合同仍可生效。但钱××提交证据七的相关村委会的证明,已表明因丁家厂竹样地块被征用而使该地块的采砂许可已不可能被批准,东洋××村民小组对钱××证据八质证提出的“不能办理开采许可证系政策原因所导致”的意见,也清楚的表明东洋××村民小组也明知这点,从而说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不可能生效。既然双方的合同已无从生效,则本质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归于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关系所形成之财产上的利益,依法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调整。东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关于余款给付的协议,东洋××村民小组提供该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无须再向钱××返还押金,如前所述,因双方未能签订具体的合同,导致该协议所指的余款数额无从确定,双方在庭审上对该余款数额也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因余款数额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协议事实上难以履行。退而言之,即便该协议能予以履行,因该协议是在双方均认为合同关系有效的前提下形成,在双方合同关系最终归于无效后也势必将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而依法予以调整。如前所述,双方在《招标细则》框架内的合同关系已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则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基础和原则的《招标细则》的效力最终也应随之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双方应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故钱××要求确认《招标细则》无效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钱××要求东洋××村民小组赔偿2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具体合同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约定,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招标细则》无效;二、东洋××村民小组返还钱××押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钱××负担1460元,东洋××村民小组负担3950元。东洋××村民小组应负担之费用因钱××已预缴,东洋××村民小组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钱××。东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东洋××村民小组与钱××之间存在的是普通的土地承包合同。钱××在中标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土地承包的方式和期限以及承包金。东洋××村民小组立即组织人员将地面的竹木等砍伐,清除了地面附着物,竹林等损失达19万余元。2.钱××在该地块上进行采砂是钱××个人行为。从钱××提交的采砂审批报告来看,申请人不是东洋××村民小组,而是钱××个人。3.钱××由于违反约定,2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钱××已经实际使用土地近两年。2003年10月双方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后,钱××一直未将剩余近90万元某包款交给东洋××村民小组。200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钱××承诺在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视为违约,20万元作为定金处理并解除协议。事后,钱××未按约定履行。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钱××在2005年1月29日与东洋××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后,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从未向东洋××村民小组提及20万元的情况,故钱××在2008年6月13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的诉讼请求。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东洋××村民小组未经审批将砂场对外进行招标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航管部门批准。本案中,东洋××村民小组未经批准擅自将丁家厂采砂场项目进行招标,将采砂场承包给钱××同时收取20万元押金,属违法行为。虽然东洋××村民小组于2003年11月14日向镇矿管办递交了申请开办采砂场的报告,可至今未获得批准,且该砂场地块已被城北公司征用建造污水处理厂。既然东洋××村民小组的招标行为违法,那么东洋××村民小组违法所得押金20万元理应退还给钱××。二、东洋××村民小组所称清除地面附着物是单某编造的,即使有损失也应由东洋××村民小组自行承担。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项目未获批准后,钱××曾多次找东洋××村民小组要求退还押金,但其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退还。2006年6月1日,钱××又一次以书面方式提出退回押金,但东洋××村民小组明确表示不予退还且在请求书上加盖了公章。至此,钱××感到收回押金无望迫不得已进行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东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递铺镇赵家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钱××和其他三名招标人承包了属于某某河村民小组的土地。各中标人都实际占有了土地,并自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村委会提供了协助。土地承包后,东洋××村民小组砍伐竹林造成了损失。钱××与东洋××村民小组约定2005年4月31日付清所有余款,钱××违约导致协议解除。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所陈述的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东洋××村民小组的招标是违法的,且部分植物至今未清除。对于某某河村民小组的该份证明,本院审核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证明钱××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向东洋××村民小组承包三官桥竹样地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钱××违约的事实。因东洋××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该份证明中涉及东洋××村民小组砍伐竹林造成损失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钱××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招标细则》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洋××村民小组对外发布《招标细则》后,钱××参与投标并中标,该《招标细则》载明了四至界限、招标地块用途、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虽然《招标细则》未明确标的金额,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每亩单价为2.4万元,事实上双方对标的金额已作了补充协议。该《招标细则》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合同成立。因《招标细则》已明确其地块用于采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水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砂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因采砂权未获批准,导致《招标细则》未生效。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而合同未生效仅缺少批准或登记等形式要件,当事人的合意还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效力补正的方法使合同有效,故原审法院将《招标细则》确定为无效合同欠妥。因《招标细则》是未生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钱××所交纳的20万元押金理应返还。至于某某河村民小组所称其因清理场地而砍伐竹林等所造成的损失,因东洋××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钱××向东洋××村民小组主张退还20万元押金,至2008年6月1日,东洋××村民小组才以书面形式向钱××明确告知不予退还,故钱××知道其民事权某被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东洋××村民小组的该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递××镇××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