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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1993年,被告为养鸭向原告购买饲料计价款39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价款。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被告收到传票后,即到原告家与原告商量,要求分期付款,并要求原告撤回起诉。为此,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原为原告垫付的有线电视收视费300元在被告所欠原告价款中扣除,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价款3900元的事实;2、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有线电视收视费300元,现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原告价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戴乙辩称,曾欠原告饲料款3900元是事实,后因被告养鸭亏本,无钱付款,遂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二年后,被告到村里做电工时,为原告垫付了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900元,该款应在欠款中扣除。之后,被告在领取土地安置费后又支付原告30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当时未将欠条返还被告,还曾持该欠条到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在被告同意再补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后,才同意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实际也将该1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价款,这么多年,原告才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戴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欠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不止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多年前,被告为养鸭向原告购买饲料计价款3900元。199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有线电视收视费30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0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未达成书面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09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6年,至今已有十余年,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份提起诉讼,但因原告起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外,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虽在原告撤诉后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重新确认债务并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或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