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石××。被告:王××。原告石××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珍珠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珍珠货款人民币118,49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对该份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被告王××间买卖珍珠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应支付原告石××货款人民币118,4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