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5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经事先商量,尾随被害人谢某至绍兴市区南都新村10幢一楼车库,由被告人王某持刀,与被告人朱某、牟某共同对谢实施抢劫,并造成谢手掌受伤,后因被害人谢剑某脱逃跑呼救而未成。后被告人朱某、牟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先锋网吧被越城警方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投醪河沿老胡子饭店被越城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牟某在着手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有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牟某系初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