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王甲担与傅××、王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王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傅××。被告:王甲。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王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傅××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东街南巷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磐石镇字第××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傅××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傅××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被告傅××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如被告傅××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傅××承担,并由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被告傅××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傅××向延安建行借款7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傅××每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24678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925计算,该笔借款本息由原告和被告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延安建行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傅××仅偿还部分本息,并且出现连续三期未还贷款。为此,建行延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7日,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去保证金75700元,用于偿还傅××应付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傅××偿还原告垫付的75700元及利息(从扣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85‰两倍计算);二、判令被告王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王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傅××、王甲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傅××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被告傅××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被告王甲为被告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约定,被告傅××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同日,原、被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傅××向建行延安支行汽车贷款7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傅××每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24678.11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截止2008年9月27日,被告傅××已连续逾期4期本息计75700元,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去75700元,用于偿还傅××应付的部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购车发票、登记证书、强某某款通知函、扣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与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建行延安支行偿付了被告傅××逾期的借款本息7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757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为被告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757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由被告傅××、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