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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达利××××)有限公司与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利××××)有限公司,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达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张×、单××。被告: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区××厂房××楼。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达利××××)有限公司(下称达利××)为与被告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利××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利××起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确立加工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具体要求对面料进行加工,加工款分批结清。至2005年被告均能按约定结清加工款,但2006年至2007年8月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款为781633.6元,被告仅支某某工款313976.85元,尚欠加工款467656.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公司仍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46765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达利××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13份,用以证明从2006年至今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款总计为781633.6元。2、进账单4份(2007年3月22日、4月28日、6月22日)和2007年6月15日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从2006年至今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加工款313976.85元,尚有加工款467656.75元未支付。3、由原告达利××申请法院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收集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费为781633.6元的货物。被告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达利××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及被告新××公司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原告达利××为被告新××公司加工绢纺等品种的面料,总计加工款781633.6元,被告新××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4月28日、6月15日和6月22日支某某工款计313976.85元,尚欠加工款467656.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达利××为新××公司加工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达利××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加工货物交付给新××公司,新××公司未及时支某某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达利××要求新××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利××××)有限公司加工费4676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58元,合计111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015.50元,余款4157.50元退还给原告达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