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宁海县与被告宁海县××塑料工艺厂供用电合同纠与宁海县××塑料工艺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宁海县与被告宁海县××塑料工艺厂供用电合同纠,宁海县××塑料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宁海县,×号。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宁海县××塑料工艺厂,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刘××。原告宁海县与被告宁海县××塑料工艺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月支付电费。2008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双方的约定,本案原告应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