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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莫××、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莫××,沈××,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莫××。被告:沈××。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诉被告莫××、沈××、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莫××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以浙a×××××雷克某某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放贷300000元后,被告莫××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莫××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46853.02元,并结清相应利息。被告莫××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要求判令:一、被告莫××、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853.02元,利息1818.07元,合计248671.0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莫××、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900元;三、原告对抵押物浙a×××××雷克某某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莫××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莫××贷款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莫××的事实。4、汽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莫××以牌号为浙a×××××雷克某某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莫××拖欠原告贷款未还的事实。到2009年2月18日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53.02元及利息1818.07元。6、提前还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莫××催款,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900元的事实。8、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与被告莫××系夫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与被告莫××系夫妻,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被告莫××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以自有的浙a×××××雷克某某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则将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9340.20元;如被告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莫××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莫××未按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因追索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莫××承担。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莫××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按约放贷300000元。被告莫××以自有的浙a×××××雷克某某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08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放贷后,被告莫××已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1月份起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2月18日止,被告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53.02元,利息1818.07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莫××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莫××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莫××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46853.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53.02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莫××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莫××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沈××与被告莫××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与被告莫××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沈××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莫××以其所有的汽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有物的担保,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沈××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246853.02元及利息1818.0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8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莫××、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900元上述款项,被告莫××、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莫××以抵押物(浙a×××××雷克某某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17元,由被告莫××、被告沈××、被告海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