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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富灵实业公司与缪红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灵实业公司,缪红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杭州富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茂春。委托代理人:张鑫、徐立华。被告:缪红卫。原告杭州富灵实业公司为与被告缪红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富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徐立华及被告缪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灵实业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洛阳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洛阳路通公司的压路机一台,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洛阳路通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将原、被告双方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被告赔偿洛阳路通公司压路机款739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22元,共计81722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终审判决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洛阳路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在扣划了被告妻子帐户上部分执行款后,直接从原告的帐上扣划走执行款项75076.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该笔担保款项,但被告均予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已经支付的担保款共计7507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缪红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洛阳路通公司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均是错误的,导致本案中这笔钱款的产生,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富灵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压路机租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洛阳路通公司租用压路机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08号及(2008)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洛阳路通公司就该租赁协议向法院起诉,经终审判决由被告支付洛阳路通公司货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2008)杭西执字第893号执行通知书及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的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经洛阳路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已于2008年10月23日从原告帐上扣划75076.4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红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15日原告公司经理张连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已向洛阳路通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而非1500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案外人洛阳路通公司因与原、被告就LT220压路机一台(机号290#,发动机号BO329543)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408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后,判决由缪红卫赔偿洛阳路通公司压路机款739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22元,共计81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杭州富灵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缪红卫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洛阳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杭州富灵实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08年10月23日直接从杭州富灵实业公司帐上扣划执行款75076.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洛阳路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生效,被告应据此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洛阳路通公司支付压路机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81722元,原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一、二审判决错误为由拒绝履行该项义务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该项抗辩与本案的担保追偿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先行向洛阳路通公司清偿了75076.43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在清偿额度内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担保款75076.43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红卫支付杭州富灵实业公司担保追偿款750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缪红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