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孙××、与孙××、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孙××,孙××,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峤镇××号。负责人: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被告: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孙××、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孙××以进料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止。借款由被告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孙××于2009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8748元,余款31252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童××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本金312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止、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本金31252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4%)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仅偿还借款本金18748元。被告孙××、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借款本金312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止、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本金31252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