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发给被告聘礼68800元及黄金二颗,后又分别拿出现金1万元及4000元。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当原告要求过正常夫妻生活时,被告以不习惯为由加以拒绝。以后被告始终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直到2008年7月,原告之母因怀疑被告有病,坚持让被告去妇保院检查,结果发现被告处女膜未破,即未与原告同过房,经进一步检查确诊被告患有“大三阳”。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在婚前隐瞒被告患有“大三阳”这一严重疾病,婚后又不肯说出实情,并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聘金等948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是事实,但其它内容都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的聘礼只有68800元。如果原告想跟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作为一个女人是没法拒绝的。双方结婚前被告曾告诉原告其小时候有“小三阳”,但不影响生育,嫁到原告家后因为劳累过度旧病复发变成了“大三阳”。现在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的病情而自私地要求离婚,希望原告能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的病情及其他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被告的疾病等各种原因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